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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06月27日,委托莒南商标注册_莒南申请理商标注册_莒南陆海空申请理商标注册事务所对*22266660号“拜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12178156号“拜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已具有较高**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韩晓东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被申请人韩晓东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据《*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七条、*十条**款*(七)、(八)项、*十三条、*三十条、*三十二条、*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荣誉;
2、媒体报道、公益活动;
3、连锁店分布图;
4、学术论坛宣传册。
被申请人韩晓东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被申请人韩晓东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韩晓东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使用在*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争议商标由珠海六和口腔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使用在*44类医院、医疗辅助等服务上,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变更程序现所有人名称为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
3、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虽引证了*25424830号“拜博”商标,但该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医疗辅助等服务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
2、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莒南商标注册_莒南申请理商标注册_莒南陆海空申请理商标注册事务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
3、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及领域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十条**款*(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十条**款*(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较、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商标法》*四十四条**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十条**款*(七)、(八)项、*四十四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莒南商标注册_莒南申请理商标注册_莒南陆海空申请理商标注册事务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四十四条*三款、*四十五条*二款和*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