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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30039592号“*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郯城商标注册_郯城申请理商标注册_郯城陆海空申请理商标注册事务所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4362797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22511294号“恒星*HENG XING HONG 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1088187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4362163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4362811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173964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中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XX”商标在多个类别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中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智行”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引证商标六“*”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使用的镜子(玻璃镜)、软垫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纺织品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中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郯城商标注册_郯城申请理商标注册_郯城陆海空申请理商标注册事务所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郯城商标注册_郯城申请理商标注册_郯城陆海空申请理商标注册事务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